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雖受刑人已於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因有2 裁判以上,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