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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一、二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經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上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從而,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併予減刑,顯有誤會,應不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