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2 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受刑人於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上開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不得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與編號1 視為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