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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事項重覆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贓物 │搶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犯罪日期│91年9月下旬某日 │91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 │91年度偵字第24236號 │91年度偵字第24236號 │├─┬──┼───────────┼───────────┤│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3515號 │91年度訴字第3515號 ││實├──┼───────────┼───────────┤│審│判決│92年1月9日 │92年1月9日 ││ │日期│ │ │├─┼──┼───────────┼───────────┤│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決├──┼───────────┼───────────┤│確│案號│91年度訴字第3515號 │91年度訴字第3515號 ││定├──┼───────────┼───────────┤│日│確定│92年2月26日 │92年2月26日 ││期│日期│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 │└────┴───────────────────────┘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