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壹編號壹、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壹編號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貳編號貳、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貳編號貳、參所載,與附表貳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5日,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鈞院以96訴字第466 號及95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甲○○於93年11月15日、94年2 月4日,因分別犯竊盜、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及鈞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1 所列不合於減刑規定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

2 、3 所載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

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5日,因分

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以96訴字第466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及95年度易字第216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70 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茲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其原宣告刑為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因該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需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而得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受刑人甲○○於93年6 、7 月間、93年11月15日、94

年2 月4 日,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0號(偵查案號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3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並於94年12月26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執字第8530號及第8530-1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

再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該等罪名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因尚未與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他罪定應執行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又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不符合減刑要件,惟其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應先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減刑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二編號3 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 元部分,此部分業經減刑,且僅有一罰金刑宣告,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將受刑人所受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