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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三罪,分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減刑││ │及罪名 │告刑│日期│及案號 │法院 │法院 │合於│後刑││ │ │(有│ │ ├─────┼────┤96年│期含││號│ │期徒│ │ │案號 │案號 │減刑│褫奪││ │ │刑)│ │ ├─────┼────┤條例│公權││ │ │ │ │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罰金│├─┼────┼──┼──┼────┼─────┼────┼──┼──┤│1 │刑法第 │3 月│94.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 │ │1 月││ │320 條 │ │11. │94偵字第├─────┤ 均同左 │減刑│又 │ │減刑│徒刑││ │第1 項 │ │21. │27475 號│95年度簡字│ │ │15日││ │竊盜罪(│ │連續│ │第590 號 │ │ │ ││ │連續犯)│ │犯行│ ├─────┼────┤ │ ││ │ │ │為終│ │95.02.27 │95.04.14│ │ ││ │ │ │了時│ │ │ │ │ │├─┼────┼──┼──┼────┼─────┼────┼──┼──┤│2 │毒品危害│1 年│95.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 │ │ ││ │防制條例│4 月│01. │95毒偵第├─────┤ 均同左 │減刑│8 月│ │減刑│徒刑││ │第10條 │ │19. │1248號 │95年度訴字│ │ │ ││ │第1 項 │ │連續│ │第1391號 │ │ │ ││ │施用第一│ │犯行│ ├─────┼────┤ │ ││ │級毒品罪│ │為終│ │95.05.30 │95.06.22│ │ ││ │(連續犯│ │了時│ │ │ │ │ ││ │) │ │ │ │ │ │ │ │├─┼────┼──┼──┼────┼─────┼────┼──┼──┤│3 │刑法第 │1 年│95.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 │ │ ││ │325 條 │ │01. │95偵字第├─────┤ 均同左 │減刑│6 月││ │第1 項 │ │20. │3743號、│95年度訴字│ │ │ ││ │搶奪罪 │ │ │95偵緝第│第2469號 │ │ │ ││ │ │ │ │613、614├─────┼────┤ │ ││ │ │ │ │615、616│95.10.12 │95.11.16│ │ ││ │ │ │ │號 │ │ │ │ │└─┴────┴──┴──┴────┴─────┴────┴──┴──┘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