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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1 日至91年2 月18日間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書雖載為煙毒吸食罪,然施用第一級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係誤載),業經判決確定,茲聲請人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減刑之案件,自當以裁定駁回之,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犯之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898號)判處無期徒刑,惟聲請人不服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撤銷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44 號判決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惟仍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顯見聲請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矧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者,不予減刑,故聲請人就上開之罪聲請減刑,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