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