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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月。受刑人於94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係以已執行論。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 94.3.11 │?同左 │?94.7.24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4年度毒│?同左 │高雄地檢94年度核││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20號 │ │退字第661號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 同左 ││ ├──┼────────┼────────┼────────┤│最 後│案號│94年訴字第1506號│ 同左 │94年易字第2009號││事實審├──┼────────┼────────┼────────┤│ │判決│94.9.29 │ 同左 │95.3.30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94年訴字第1506號│ 同左 │94年易字第2009號││判 決│ │ │ │ ││ ├──┼────────┼────────┼────────┤│ │日期│94.11.14 │ 同左 │95.5.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視為減刑後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度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備 考 │ │ │ │└──────┴────────┴────────┴────────┘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