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
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甚明。另刑法第2 條第
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即分別如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由本院79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6年,褫奪公權5 年;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經本院於87年4 月28日以87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執行部分刑期後,於84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並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執行期滿之翌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0年
5 月8 日,二者接續執行之期滿日為100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1 月26日);嗣受刑人執行上述部分刑期後,又於95年5 月11日假釋,且再因於假釋期間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經法務部核准於97年9 月18日撤銷假釋,目前尚有殘刑4 年8 月15日待執行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卷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監獄97年9 月23日高監教字第0970004436號函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9 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31203號函、執行指揮書、本院87年度聲字第979 號刑事裁定、本院85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影本可稽,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就如附表一、二接續執行後之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固有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於上開刑法修正變更之前即已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需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一:
┌──────┬─────────┬─────────┐│編 號 │ 1 │ 2 │├──────┼─────────┼─────────┤│罪 名 │販賣毒品 │施打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褫奪公權5年 │褫奪公權2年 │├──────┼─────────┼─────────┤│所 犯 法 條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5條第1項 │例第9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自78年12月間起至78│自78年9月間起至78 ││ │年12月16日止 │年12月16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同左 ││年 度 案 號 │察署78年度偵字第17│ ││ │056號 │ │├─┬────┼─────────┼─────────┤│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判決字號│79年度訴字第260號 │同左 ││實├────┼─────────┼─────────┤│審│判決日期│79年2月26日 │同左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79年4月9日 │同左 │├─┴────┼─────────┼─────────┤│合於中華民國│不合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褫奪公權1年 │├──────┼─────────┼─────────┤│備註 │前經本院79年度訴字│前經本院79年度訴字││ │第260 號判決與附表│第260 號判決與附表││ │一編號2 之罪,合併│一編號1 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褫奪公權5 年│16年,褫奪公權5 年│└──────┴─────────┴─────────┘附表二:
┌──────┬─────────┬─────────┐│編 號 │ 1 │ 2 │├──────┼─────────┼─────────┤│罪 名 │竊盜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褫奪公權2年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 ││ │、第1 項第2 款 │第1項 │├──────┼─────────┼─────────┤│犯 罪 日 期 │85年5月10日 │自85年2月初某日起 ││ │ │至85年2 月4 日前1 ││ │ │、2 日內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 │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 │399 號 │70、4510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院 │院 ││後├────┼─────────┼─────────┤│事│判決字號│85年度上易字第1801│85年度上訴字第1691││實│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85年11月21日 │85年12月10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85年11月21日 │85年12月10日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 │日 │褫奪公權1年 │├──────┼─────────┼─────────┤│備 註 │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 │第979 號裁定與附表│第979 號裁定與附表││ │二編號2-4 之罪,合│二編號1 、3-4 之罪││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刑4 年2 月,褫奪公│期徒刑4 年2 月,褫││ │權2年 │奪公權2 年 │└──────┴─────────┴─────────┘┌──────┬─────────┬─────────┐│編 號 │ 3 │ 4 │├──────┼─────────┼─────────┤│罪 名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恐嚇危害安全 ││ │醉藥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刑法第305條 ││ │13條之1第2項第4款 │ │├──────┼─────────┼─────────┤│犯 罪 日 期 │自85年3、4月間起至│85年8月22日 ││ │85年11月19日止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 │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 │484號 │748號 │├─┬────┼─────────┼─────────┤│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86年度易字第1511號│86年度易字第72號 ││實├────┼─────────┼─────────┤│審│判決日期│86年4月1日 │86年4月7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86年5月1日 │86年5月17日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 │ │日 │├──────┼─────────┼─────────┤│備註 │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前經本院87年度聲字││ │第979 號裁定與附表│第979 號裁定與附表││ │二編號1-2 、4 之罪│二編號1-3 之罪,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期徒刑4 年2 月,褫│刑4 年2 月,褫奪公││ │奪公權2 年 │權2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