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且受刑人已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期,揆諸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與減刑條件不符,故不予減刑。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
之罪,然該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1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