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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建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鈞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其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並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始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361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471 號)、本院85年度訴緝字第235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8164 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87 年 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89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前揭條例施行前之9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定執行刑裁定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罪刑,於96年7 月16日前業已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故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雖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所強制工作3 年,自89年9 月25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2 年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而於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已於前揭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24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定執行刑裁定書影本1 份附卷供參,惟前開假釋既未經撤銷,觀護期滿本即應視為執行完畢,不因嗣後是否有其他犯罪而入監服刑有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