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業於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2 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2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 肅清煙毒條例 │ 電信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4 月,│ 有期徒刑4 月 ││(保安處分/ │褫奪公權3 年 │ ││ 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86年5 月間某日起至│86年5 月間某日 ││ │86年8 月11日止 │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8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6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 │第19548 、21271 、│第19548 、21271 、││ │24288 號 │24288 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案 號│86年度訴字第3833號│86年度訴字第3833號││審 ├────┼─────────┼─────────┤│ │判決日期│ 87年3 月25日 │ 87年3 月25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案 號│86年度訴字第3833號│86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 │判決確定│ 87年5 月11日 │ 87年5 月11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第1項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2 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1 年6 月。│ ││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減刑前2 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 │,褫奪公權3 年。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 │,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