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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已於民國89年6 月5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於83年6 月16日及83年7 月17日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89年

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暨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影本、臺灣嘉義監獄96年8 月6 日嘉監教字第096001175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係96年4 月24日前

,且受刑人業已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欄誤載為82年2 月中旬至

83 年2月4 日(應為82年12月中旬至83年2 月4 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82年9 月1 日(應為82年9 月1日至83年2 月1 日止),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2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