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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其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故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7日 │96年5月18日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6號 │字第6071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17號│96年度訴字第3322號││ │ │ │ ││事實審├──┼─────────┼─────────┤│ │判決│96年4月30日 │96年10月29日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17號│96年度訴字第3322號││ │ │ │ ││判 決├──┼─────────┼─────────┤│ │確定│96年05月28日 │96年12月03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1項 │10 條1項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6月 │不應減刑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