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確定,且受刑人業於96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 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