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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現於假釋中(民國95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