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之二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二罪,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3 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雖現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 月16日施行時,其罪仍於假釋中而未尚執行完畢,且其所犯附表之二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 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
7 月1 日前所犯,二罪於減刑後並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期超過6 個月,依法仍應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四、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一之罪原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銷燬及編號二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部分,非減刑範圍內,故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