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現於假釋中,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視為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