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以91年度聲字第2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減刑之外,均合於減刑條件,然因受刑人已於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求賄賂罪 │非法持有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 年,褫奪│有期徒刑2 年10月 ││ │ │公權2 年 │ │├──────┼─────────┼─────────┼─────────┤│犯 罪 日 期 │86年2 、3 月至87年│87年7月14日 │86年2 月間至87年8 ││ │7月14日 │ │月7 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6215 號 │第16215號 │第18970 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1138號│88年度訴字第1138號│88年度訴字第1587號││ │ │ │ │ ││事實審├──┼─────────┼─────────┼─────────┤│ │判決│89年2月25日 │89年2月25日 │91年2月15日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88年度訴字第1138號│88年度訴字第1138號│88年度訴字第1587號││ │ │ │ │ ││判 決├──┼─────────┼─────────┼─────────┤│ │確定│89年4月21日 │89年4月21日 │91年5月2日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210 條 │第2 、1 項 │例第7 條第4 項 │├──────┼─────────┼─────────┼─────────┤│視為減刑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褫奪│不得減刑 ││度 │ │公權1 年 │ │├──────┼─────────┴─────────┴─────────┤│備 考│上開3 罪,曾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