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一)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現於假釋中(民國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 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附表(二)因煙毒及麻藥等4 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聲請人之附表(二)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4 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