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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因受刑人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已於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表編號3 之犯罪,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視為減刑後所減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