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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恐嚇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確定(已於94年11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罪,符合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為假釋中之人犯,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就已減得之刑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