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預備殺人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貳日,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判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部分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