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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鈞院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該二罪,雖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係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並未定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褫奪公權3 年、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就其中販賣安非他命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販賣安非他命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受刑人此部分無罪,並經本院以85年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3年

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觀護期間結束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定執行刑裁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