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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應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