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2 罪,經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在案,於92年2 月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2日假釋出獄,但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在案,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邊號1 、2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後段仍應向鈞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此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搶奪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嗣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在案,而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搶奪案件則因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且受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予減刑;又聲請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等2 罪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等2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又聲請人因犯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於92年2 月
2 日入監執行,並經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聲請人於假釋期內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是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2 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7000407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371 號、91年度執緝字第150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從而,聲請人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聲請減刑,
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減刑後雖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均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有所修正(95年
7 月1 日施行),惟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於前開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雖於法律變更後始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重行合併定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並予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一: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 年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 月25日至91年│91年1 月25日至同年│91年2 月5日至同年 ││ │6月17日 │6 月17 日 │6月15 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字第4109號 │字第4109號 │第12862 號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判決字號│91年度訴字第2606號│91年訴字第2606號 │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實│ │ │ │ ││審├────┼─────────┼─────────┼─────────┤│ │判決日期│91年11 月13 日 │91年11月13日 │91年9月6 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1年12 月6日 │91年12 月6日 │91年10月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5 條 ││ │10條第2 項 │10條第1 項 │ │├──────┼─────────┼─────────┼─────────┤│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不合減刑之規定 ││ │ │ │(第3 條1 項15款)│├──────┼─────────┼─────────┼─────────┤│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月 │不予減刑 ││刑 │ │ │ │├──────┼─────────┼─────────┼─────────┤│減刑後可否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不予減刑 ││易科罰金 │過6 個月,依法不得│過6 個月,依法不得│ ││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 │├──────┼─────────┴─────────┴─────────┤│附註 │上開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附表二: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10月15日 │89年10月15日及90年││ │ │3月5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9年度毒偵│高雄地檢89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8011號 │字第8011號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判決字號│90年度訴字第1835號│90年訴字第1835號 ││實│ │ │ ││審├────┼─────────┼─────────┤│ │判決日期│90年8 月29 日 │90年8月29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0年10 月5日 │90年10月5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 ││刑 │ │ │├──────┼─────────┼─────────┤│減刑後可否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壹日 │├──────┼─────────┴─────────┤│附註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