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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載。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犯附表三編號一、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6 年4 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三、附表四編號一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罪與附表二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即附表四編號一之罪);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5 月(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罪);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5 月、6 年(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22 號 判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宣告主刑有期徒刑6 年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關於原確定判決中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及沒收部分,不在撤銷改判範圍內),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就上開附表二所示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上開附表一、二、三、四各罪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

3 月、8 年8 月、4 年、3 年2 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6 年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81年度訴字第3230號、82年度訴字第2498號、85年度訴字第1914號、8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核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二、三、附表四編號一等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

二、附表三編號一、二、三、附表四編號一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請求與附表二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部分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均予准許。又附表四編號一原判決宣告刑中褫奪公權部分,為本件聲請範圍內,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而定之。至附表一至四原判決各諭知沒收或沒收並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