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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若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經上訴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上訴審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管轄權,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第7 號決議意旨參照)。據此,上訴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者,則仍以有對被告犯罪事實為審理之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如同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而以82年度上訴字第98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依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得就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為是否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合先敘明。次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