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