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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1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95年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同表各該編號所示罪刑確定。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聲請人於海外與在台家人連繫而得知上情後,即決定回國面對司法,而以合法入境方式自動回國接受偵審,詎料,聲請人甫入境時即為航警人員所留置,並告知已遭通緝而當場予以逮捕,致原裁判法院均未依法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並非通緝到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又聲請減刑之數罪曾先後經發布通緝,苟前案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且因未符合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自動歸案之要件而不予減刑,然如後案在該條例施行後方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非在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於95年3 月間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遵傳喚到案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30日以雄檢博執峙緝字第6895號發布通緝在案;另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於偵查中因傳喚未到,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26日以雄檢博出緝字第995 號發布通緝;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雄院隆刑遠緝字第164 號發布通緝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22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分別通緝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而聲請人並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2日到案等情,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雖辯稱伊係自動回國投案,並前於96年10月22日警詢中雖自稱:在通關時即告知移民署人員伊現在為地檢署通緝中要回來投案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卷第6 頁),然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沈全國到庭具結證稱:伊為移民署高雄國境事務第二隊科員,負責旅客出入境的證照查驗工作,伊在96年6 到10月間共查獲6 個通緝犯,當中有1 個人跟伊說要回來投案,伊只能確認這樣,無法確定該人就是聲請人,且現亦無何資料可供查證等語,是證人沈全國雖證稱伊確曾查獲1 名自稱要回國投案之通緝犯,然經其當庭辨認後,亦無法確定該人即係聲請人,且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自承:「‧‧‧詎料,聲請人甫入境時即為航警人員所留置,並告知已遭通緝而當場予以逮捕‧‧‧」等語,益徵聲請人所辯在航警人員加以逮捕前即向海關人員表明係通緝犯回國投案乙節,尚屬可疑。復參以法務部96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0960038236號函示:「…人在國外之通緝犯,欲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可於返國入境前,先具狀向通緝機關表明將返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意思,以杜爭議」,亦足見不能僅以聲請人係搭機入境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聲請人係自動歸案。綜上查證,本院認尚無法僅據證人沈全國上開不明確之證詞及聲請人經警逮捕後自稱要回國投案之無稽辯詞,即遽認聲請人係自動歸案而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罪刑逕予減刑之利益。另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減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自無聲請減刑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自應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亦於法未合。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4月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 │10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 │95年3 月14日16時25│95年3 月23日起至同│95年8 月2日 │95年10月7日 ││ │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年5月2日止 │ │ │├─┬────┼─────────┼─────────┼─────────┼─────────┤│最│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後├────┼─────────┼─────────┼─────────┼─────────┤│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996號│96年度易字第3654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5 │97年度審訴字第459 ││實│ │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95年7 月31日 │97年2 月4日 │96年11月12日 │97年3月13日 │├─┼────┼─────────┼─────────┼─────────┼─────────┤│ │ 法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本 院 ││確├────┼─────────┼─────────┼─────────┼─────────┤│定│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996號│96年度易字第3654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5 │97年度審訴字第459 ││判│ │ │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95年9 月1日 │97年4 月22日 │96年12 月19 日 │97年4月7日 ││ │日期 │ │ │ │ │├─┴────┼─────────┼─────────┼─────────┼─────────┤│是否減刑 │通緝到案,不予減刑│通緝到案,不予減刑│通緝到案,不予減刑│已曾減刑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