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該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得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