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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受刑人所犯日期在先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因日期在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全部犯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上開二罪均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另本院依法定上開二罪應執行刑時,因受刑人行為後判決確定前刑法業已修正及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有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

三、而就附表犯罪定應執行刑後應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因原來各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標準不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日期在先行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所犯日期在先行為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者應行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 年7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 │15、22 條 │15、22 條 │├──────┼────────────┼────────────┤│ 犯罪日期 │民國95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民國95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 │14 日 │14 日 │├─┬────┼────────────┼────────────┤│最│ 法 院 │本院 │本院 ││後├────┼────────────┼────────────┤│事│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5765號 │96年度易字第272 號 ││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30日 │96年6 月26日 │├─┼────┼────────────┼────────────┤│ │ 法 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5765號 │96年度易字第272 號 ││判├────┼────────────┼────────────┤│決│判決確定│95年12月22日 │96年9 月3 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15日 ││刑 │ │ │└──────┴────────────┴────────────┘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