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及其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前曾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1號裁定確定在案,所減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該裁定1 份在卷為憑。
三、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部分,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