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5 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等5 罪,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3 月14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5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