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所載。又於同年9 月至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二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