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
5 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