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之1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公訴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上開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