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 、2 部分,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均應予以准許。而刑法第51條業於

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行為後法律未變更,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是本件受刑人於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之罪,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且該數罪均分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於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3 之部分,按減刑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施用毒品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要素係即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評價,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故集合犯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該反覆、延續實行行為之終了時點認其為集合犯之犯罪終了時點。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95年11月17日,係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點95年10月11日之後,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與附表編號3 之罪之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意旨聲請3 罪並定執行刑部分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同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3日 │95年8月7日 │95年5月某日 ││ │ │ │至95年11月17日(聲││ │ │ │請書誤載為9 月19日││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第15456號 │第21572號 │字第7629、9069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4333號│95年度易字第151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7 ││ │ │ │ │號 ││事實審├──┼─────────┼─────────┼─────────┤│ │判決│95年7月31日 │95年12月19日 │96年4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95年10月11日 │96年3月19日 │96年4月30日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項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