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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巷43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4 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載,與附表二編號1 已減得之刑及附表二編號5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 、3、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3 、

4 與附表二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為減刑裁定,惟查,上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復就上開犯罪聲請減刑,顯已重覆聲請,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仍應就其減刑後之刑度,與其餘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