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