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96年1 月26日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