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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茄萣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如附表2 所列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55號、93年度易字第17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1、2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1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即無不合。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各罪,倘以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期即93年3 月1 日為基準,則該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在該裁判確定之前所犯,而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應另以該2 罪裁判確定之日,即93年10月18日為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準此,聲請人聲請就附表1 編號2 與附表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妥。另附表1 所示編號2 、附表2 所示編號1、2 之犯罪,雖業經本院前以94年度聲字第370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憑,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前有期徒刑2 年7 月之應執行於本裁定生效後當然失效。從而應分別就附表1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1 所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2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2 所載,並就附表1 、2 所列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