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燕巢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犯傷害尊親屬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4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6 月
4 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6年2 月13日,而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