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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2 所列之罪,編號第2 號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如附表3 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52 號、84年度訴字第761 號、80年度訴字第1782號、81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1 、附表2 編號2 號、附表3 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 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2 編號2 之罪與附表2 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