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景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景亮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結夥攜帶兇器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無故離役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胡景亮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聲請減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1 號繫屬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96年7 月11日撤回聲請,復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6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仍經上開法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06號執行卷附上開判決可參,並據本院電話查詢無誤。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 款之無故離役罪,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亦有前開執行卷附上開裁定可查。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定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其中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司、軍法機關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司、軍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適用,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項所明定。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前判決係由軍事機關亦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胡景亮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 款之無故離役罪,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和判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4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上開軍事法院就前揭無故離役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自屬適法。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既為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復為如附表所示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由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 所列業經軍事法院減刑之無故離役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減刑│備││ │及罪名 │告刑│日期│及案號 │法院 │法院 │合於│後刑│ ││ │ │ │ │ ├─────┼────┤96年│期含│ ││號│ │ │ │ │案號 │案號 │減刑│褫奪│ ││ │ │ │ │ ├─────┼────┤條例│公權│ ││ │ │ │ │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罰金│註│├─┼────┼──┼──┼────┼─────┼────┼──┴──┼─┤│1 │刑法第33│有期│88年│高雄地檢│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不得減刑(│左││ │0條第1項│徒刑│11月│89年度偵├─────┼────┤96年罪犯減│列│ │減刑│徒刑││ │結夥攜帶│9 年│10日│字第1516│91年度上更│92年度台│刑條例第3 │三││ │兇器強盜│褫奪│ │號 │一字第263 │上字第29│條第1 項第│罪││ │罪 │公權│ │ │號 │78號 │15款) │曾││ │ │6 年│ │ ├─────┼────┤ │經││ │ │ │ │ │91年12月31│92年5 月│ │裁││ │ │ │ │ │日 │30日 │ │定│├─┼────┼──┼──┼────┼─────┼────┼──┬──┤應││2 │刑法第21│有期│89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 │ │有期│執││ │6 條、第│徒刑│4 月│89年度偵├─────┤ 均同左 │減刑│徒刑│行│ │減刑│徒刑││ │210 條行│4 月│12日│緝字第20│90年度訴字│ │ │2 月│有││ │使偽造私│ │ │61號 │第2741號 │ │ │ │期││ │文書罪 │ │ │ ├─────┼────┤ │ │徒││ │ │ │ │ │91年11月25│92年3 月│ │ │刑││ │ │ │ │ │日 │24日 │ │ │10│├─┼────┼──┼──┼────┼─────┼────┼──┴──┤年││3 │陸海空軍│有期│88年│國防部南│國防部南部│ │業經左列軍│6 ││ │刑法第93│徒刑│7 月│部軍檢89│軍院 │ │事法院96年│月││ │條第3 款│1 年│4 日│年度偵字├─────┤ 均同左 │度聲減字第│,││ │無故離役│6 月│ │第296 號│90年度和判│ │139 號裁定│褫││ │罪 │ │ │ │字第85號 │ │減刑為有期│奪││ │ │ │ │ ├─────┼────┤徒刑9 月 │公││ │ │ │ │ │90年2 月27│90年4 月│ │權││ │ │ │ │ │日 │16日 │ │6 ││ │ │ │ │ │ │ │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