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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及禠奪公權期間均減如附表一、二所載,並就附表一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就附表二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均已各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並就附表一、二所示減得之刑(期間),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