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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23號、96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