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貳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二中得減刑之罪,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