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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09 號),本院裁定聲請駁回(97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7年度抗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4年8 月15日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業已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0月00日生效),則依據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無減刑之必要,準此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已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自無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三、原發回意旨雖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3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檢察官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先此敘明;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未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部分,已經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雖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0月00日生效),因此此情形與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並不相符,本件情形並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適用可言。因此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故應依規定將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

2 、3 部分(已經減刑並定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否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廢除後,依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反而不得減刑,對受刑人反而不利,此乃非立法之本意等語。然查:

㈠「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包括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屬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然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未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助丁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 、268 號影本卷第七頁)附卷可稽。而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13日生效,則該部分自不包括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列。乃原審疏未查明上情,而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刑事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罪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已於96年7 月1 月13日起廢止,則該部分自不包括在得定應執行之刑之列,故無論該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均不得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㈢然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罪部分,雖因法令廢止其刑罰而不得定應執行刑,然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 、3 原屬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非不得將該部分已執行之3 個月徒刑,與其餘附表編號2 、3 數罪併罰案件所應執行之刑期扣抵,亦即將附表編號2 、3 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之刑期。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故扣除後本件受刑人即無庸再執行任何刑期(3 月-3 月),此對受刑反而更為有利,而無任何不利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08-03-31